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堂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適用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苗
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595號併同其所犯他案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處之罰金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10
日,於11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其行為自應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3月2日凌晨2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孟堂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14年3月2日凌晨2時4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5)、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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