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171號
MLDM,114,苗簡,117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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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行「113年3月18
日17時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4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
查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準備從事司機工作,及考量其所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對方先拿走涉案的ESIM門號後告知 該門號不能使用,說要過完一個月才會給錢,但最後沒有給 等語(偵查卷第9、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賴穎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君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4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ESIM卡掃描Qrcode之方式,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小潔」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 號作為統一超商之收件人「張文豪」之註冊及聯絡電話,再



於114年3月17日10時15分,撥打電話予紀睿昶,向其佯稱可 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以利辦理貸款等 語,致紀睿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7時17分許,前往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元康門市,輸入詐騙份子所提 供之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該詐騙份子 收受。嗣紀睿昶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  訴人紀睿昶指訴歷歷,復有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告訴人所提 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收件人及聯絡手機門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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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