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和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歲彩
,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4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含5年內因竊
盜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金絲眼 鏡1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堪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劉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 假釋,於11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19日,於114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1日7 時30分前某時,徒步行經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前,見 林歲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林歲彩放置在駕駛座旁置物箱內 粉紅色金絲眼鏡1副,並藏放於口袋內得手,隨後躺臥於駕 駛座上休息。嗣林歲彩於114年8月31日7時30分許,發現劉 和光躺臥車內,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劉和光口袋內眼鏡 (已發還),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歲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 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眼鏡,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