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3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雞肉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8號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祥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5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 栗縣○○市○○路000號黃昏市場時,見簡燕鳳所有、切好煮熟 之雞肉2盒(價值新臺幣410元),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開雞肉2盒,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簡燕鳳察覺 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燕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暨路口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