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166號
MLDM,114,苗簡,116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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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惠娟頭髮及以手
掌搧擊其臉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
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徒手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皆不佳;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548
號卷第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羅永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環陳惠娟之房東,羅永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30 分至14時之間,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內,因細故與陳 惠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惠娟之頭髮 ,並強拉陳惠娟之頭部撞擊大門及以手掌搧擊陳惠娟臉部,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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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