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164號
MLDM,114,苗簡,116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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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
罪,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判處拘役30日,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
胡○益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並衡其於警
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3,200元(含耳機1副,偵查卷第14頁,已發還被害人)、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隨機行竊停放路旁之機車把手 上懸掛之安全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安全帽為未成年 人所有,而故意對其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18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未成年人胡○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懸掛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把手上之安全帽1頂(內有耳機1副 ,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胡銓益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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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