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1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龍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3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10日
下午5時42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
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
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4年3月10
日警詢筆錄可佐。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
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
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
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
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
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
工、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毒品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 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 臺中市某工地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建龍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於 同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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