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中文姓名:尤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MAGAOAY EUGENE C
ADIZ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於本案中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之說明:
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維護善良風俗,此觀刑法第234
條係置於妨害風化罪意自明,是在公共場所不特定人縱使見
聞,僅屬間接受害,並非公然猥褻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警詢時固稱要對被告提出公然猥褻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18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告發性質,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
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
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 詢存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號 被 告 M○○ (菲律賓,中文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5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 縣後龍鎮後龍車站第二月台處,見A000000000002(下稱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獨自坐在月台座位而有機 可乘,遂刻意先行將其所穿著之長褲褲頭拉下至其生殖器裸 露在外之程度後,再步行至A女前方,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 行為。經A女察覺後大聲喝叱,尤金始以背包遮擋後離開現 場,嗣A女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否認有露出生殖器,且自陳聽不懂A女當天說了什麼,但卻於偵訊時陳稱:A女罵他,就想說A女可能以為他故意露出生殖器等語。如果當天被告根本沒有露出生殖器,當不至於如此聯想。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大聲喝叱後,低頭要開手機,抬頭時被告的衣服長度就已經超過屁股,背包也往前拉過來,足認被告經喝叱後立即遮掩住生殖器部位之事實。 ㈢ 後龍車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1.被告在前往A女座位處前,先行在遠方靠著牆壁休息時,有多次左右手在跨下處擺動、疑似拉或解開褲頭及將上衣拉起露出跨下處之舉動。 2.被告在步行前往A女座位處過程中,右手仍持續有在長褲褲頭處移動,果若當時發現長褲已鬆脫至露出生殖器之程度,當會立即調整不可能繼續前往A女位置。 3.被告行走至A女前方後,並未靠近,且在A女發現後,立即以背包遮擋跨下位置,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㈣ 證人A女提供之錄影光碟 1.佐證A女當日情緒激動,向站務員表示被告露鳥之事實。 2.被告當時所穿上衣長度,可以完全遮住臀部,如果沒有刻意拉起上衣前方,根本無法看到生殖器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查被告所 為,並未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相關行為,其所為 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