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與A01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分手,詎A02竟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在A01位
於臺中市之住處,未經A01同意,無故持手機拍攝A01睡覺之
非公開活動照片。
㈡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居所,接續透過
LINE暱稱「Kao BeiA02」、電話簡訊、臉書帳號「Kao Bei
」及IG帳號「594rourou」,張貼前開A01睡覺之非公開活動
照片,並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字,使不特定網友得以
觀覽上開文字內容,而不實指摘A01對感情不忠、施用毒品
,且以「偷情」、「人盡可夫」、「北港香爐」、「沒有智
商沒有大腦」、「腦殘」等語公然辱罵A01,同時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A01有關其姓名、聯絡方式等足資識別A01特徵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之隱私、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及傳送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文字,以此等加害A01及
其家人生命、身體等事恫嚇之,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A01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
、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本案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理應和平共處
,遇有爭端應理性解決,竟率爾拍攝告訴人睡覺之非公開活
動照片,及發表、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所為缺乏尊重他人
隱私之觀念,損及告訴人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始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以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文及留言帳號 行為 1 臉書帳號「Kao Bei」 張貼A01睡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並在該照片上註明「狗婊客兄喝酒放閃去,喝完打炮收費沒困擾」等文字,且在該貼文標示及註明「FB:MeiMei IG:594rou 執著媚 偷情 飲料 抹黑表懶人包」 2 臉書帳號「Kao Bei」 貼文「這是一位位於我國中捕地區的北港香爐品牌代言大使 她姓莊名晶憶 住在大里區這裡 如果你要聽音樂可以招她喔 很高興為大家服務 謝謝或是搜MeiMei或594rou」,配圖文字「終於知道人盡可夫是什麼意思了 如圖當你的另一半你們還維持性關係感情 但女方卻可以把偷吃對象帶回家不管是吃料理還是吃表弟下面都是吃 吃相又難看」 3 臉書帳號「Kao Bei」 留言「把你客兄帶回去你媽的腦殘被電還封鎖人 你們這組人都有病」 4 臉書帳號「Kao Bei」 留言「莊X媚小姐你不是說你在大里區華X街$8號吃毒 我把你的電話0000000姆姆姆連號報給警察囉」 5 臉書帳號「Kao Bei」 貼文「腦殘曖昧圖 我表弟居然把在人盡可夫家吃飯 還把房間背景拍出來 到底是沒有智商還是沒大腦」,配圖文字「如圖當你的另一半你們還維持性關係感情 但女方卻可以把偷吃對象帶回家不管是吃料理還是吃表弟下面都是吃 吃相又難看」,並在下方留言標註A01臉書帳號「Mei Mei」 6 IG帳號「594rourou」 留言「大里莊家妯娌香爐 淑媚女士 黑心商家買低賣高 商品完全無效 自己偷客兄證據照片都有 也服用咖啡包還不承認」 7 臉書帳號「Kao Bei」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你最好就別在家」、「我動不到你我就動你家人」、「你就認為我不敢動你們嗎」、「我看到你家誰我就先動他」、「我可以一直繞去你家關心你」、「你家死人慢慢裝死吧」、「我今天已經忍你到極點了 我真的當下很想跟你同歸於盡」、「我敢把肚子捅成這樣 你就不怕我是捅在你身上」、「你真的不要在惱我 我喝一個茫茫就去找你算帳」,並傳送肚子照片 8 LINE暱稱「Kao BeiA02」 傳送訊息「我去潑各大社團」、「不想你兒子姪子照片上去」、「最好給我接」、「你家死人慢慢裝死吧」 9 電話簡訊 傳送簡訊「我給妳很多機會了 你就當我空氣塑膠沒差 我隨時會在你家出現 你會後悔剛剛不跟我好好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