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第99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1列所載「經通知」補充為「經通知於113年6月4 日18時33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15列所載「經通知」補充為「經通知於113年7月2 9日9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第19列所載「37分」更正為「38分」。 ㈣犯罪事實第28至29列所載「並於」補充為「並於114年3月9日 13時17分許,經警」。
㈤證據名稱所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刪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 11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 告前案、本案均含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即更犯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於114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經警 查獲,並扣得毒品及吸食器,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而被 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114年3月7 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894卷 第34頁至第37頁)。是被告就本案114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毒偵894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該次犯 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 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114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毒偵894卷第35頁 至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本案114年3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4年3月8日查獲當日,遭警查扣之其餘物品,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113年6月3日)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113年7月28日)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114年2月19日)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㈣(114年3月7日)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22公克,驗餘淨重0.0269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 2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0鄰竹銑櫃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6月3日 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接受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28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接受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2月19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9 日11時37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四)於114年3月7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3月8日10時許,因其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於甲○○停放 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登記車主為吳載恭)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269公克)與吸食器1組,經警通知甲○○ 製作筆錄,並於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撤銷緩起訴部分)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0000000U0284)各 乙份(見本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卷);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 尿液)管制登記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號)各乙份(見本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9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乙份及 現場蒐證照片(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存卷可參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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