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148號
MLDM,114,苗簡,114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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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帶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採集尿液
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16、23頁),堪認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自述罹患癌症、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謝佳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5月17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之 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2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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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