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139號
MLDM,114,苗簡,113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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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名稱所載「苗栗縣警察
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致捷所攜帶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均當認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黃致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林岑穗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止於未遂),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在其為本 案犯行時隨身攜帶以備取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 卷,顯均為其所有之犯罪預備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鐵槌頭(不含木柄)1個 2 老虎鉗1支 3 銅管剪1支 4 雙頭開口扳手2支 5 活動扳手2支 6 螺絲起子1支 7 銅管擴管專用尺規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黃致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妻詹文 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槌頭(不含木柄)1個、老虎鉗1支、銅管剪1支、雙頭開 口扳手2支、活動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前往苗栗縣○ ○市○○路○段00巷00號由林岑穗管理已停業之華鴻紙業工廠



侵入該工廠內竊取冷氣壓縮機,因觸動中興保全公司警報, 該公司保全人員徐嘉君隨即前往並通知員警前往查處,於同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工廠當場查獲黃致捷而未得逞,並 扣得鐵槌頭(不含木柄)1個、老虎鉗1支、銅管剪1支、雙頭 開口扳手2支、活動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及銅管擴管專用 尺規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致捷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嘉君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吿罪 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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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