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義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學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見偵卷第28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平,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就被告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孔雀餅乾1盒 邱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餅乾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孔雀餅乾1盒、竹葉青酒1瓶 邱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餅乾壹盒、竹葉青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竹葉青酒1瓶 邱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 竹葉青酒1瓶 邱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邱義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12鄰盛隆11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5日9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市○ ○街00號「福興堂」內,趁福興堂宮主不在場之際,以徒手 竊取福興堂供桌上之孔雀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6月6日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 0號「福興堂」內,趁福興堂宮主不在場之際,以徒手竊取 福興堂供桌上之孔雀餅乾1盒、竹葉青酒1瓶(價值共計229 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4年6月6日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 0號「福興堂」內,趁福興堂宮主不在場之際,以徒手竊取 福興堂供桌上之竹葉青酒1瓶(價值18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4年6月10日9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市○○街 00號「福興堂」內,趁福興堂宮主不在場之際,以徒手竊取 福興堂供桌上之竹葉青酒1瓶(價值18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張學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學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及福興堂內 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