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104號
MLDM,114,苗簡,11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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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華




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55、5156、5988、6343、7186、720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昌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硬 盤2個」應更正為「碟盤2個」,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時間應更 正為「114年5月20日3時41分許」。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引用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之前科 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具狀陳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已與告訴 人范昱達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300元;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鐵片、鐵條等才賣160元,價值不是5,000元,被害人謝 玉堂有說不提告;犯罪事實一㈢其怕電,未竊取電線1捆,警 察問完筆錄後,其已將竊得之物載去原地還;犯罪事實一㈣ 其將被害人童志中的腳踏車換輪胎,還未騎過;犯罪事實一 ㈤竊得之電瓶已壞掉,賣不到1千元等語。經查,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被告告訴人范昱達和解賠償5,300元乙節,有卷附和 解書可稽(114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下稱偵7206號卷,第5 6頁),其上雖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被告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檢察官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倒數第4行起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已和 解,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罹有中度精神疾病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請依刑法第 57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自得納入量刑審酌事項;犯罪事實 一㈡之被害人謝玉堂於警詢稱:我不要被告提竊盜告訴, 我要向對方進行民事求償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 下稱偵5988號卷,第19頁背面),本案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業如前述,不待被害人謝玉堂提告,檢察官亦可追究被告犯 行;又被告於114年8月5日偵詢時,坦承偷竊犯罪事實一㈢之 鐵門2扇、鐵條2條及電線1捆,有該次詢問筆錄可徵(114年 度偵字第7186號卷第37頁正面),足見被告改稱未竊取電線 1捆,實屬飾責,其辯稱於警詢後即將失竊物品歸還告訴王封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屬實; 又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㈤其還告訴林德欽2個電瓶,其餘4 個去向不明等語,與其所述電瓶都是壞掉,出售價格不到1 千元,若所竊電瓶去向不明,被告如何得知出售價格低微 ,所辯顯前後矛盾,且發還予告訴林德欽之電瓶1顆,係 警方會同被告至其住所尋獲後扣押而發還告訴林德欽,並 非被告主動返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憑(偵 7206號卷第26至28、30頁),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我所竊 得有1 顆電瓶已被警方查扣,另外5顆電瓶我不記得放於何 處等語(偵7206號卷第18頁),益見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辯稱已返還2個電瓶給告訴林德欽等語,殊難採信; 至被告其餘所陳,均無從據以卸免本件罪責,其如附表所示 之5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得逕以簡易程序依法論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先後犯下本件5次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權,實非可取;並衡其於警詢自陳務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7206號卷 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案紀錄之品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業與告訴人范昱達和解並 賠償5,300元,又其竊得如附表編號4、5(電瓶1顆部分)所 示之物均已發還,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范昱達、林德欽、被害人童志中,此有和解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114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33頁、偵7206號卷第3 1、56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業用鐵片、鐵條等(價值約5, 000元,偵5988號卷第19頁背面),被告雖於偵訊中稱:鐵 條拿去賣掉,全部賣了160元等語(偵7206號卷第54頁背面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交由他 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 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5(電瓶5顆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王封台林德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碟盤2個、電瓶5個、馬達2個、發動機1個、避震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元,已賠償告訴人范昱達5,300元) 林昌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工業用鐵片、鐵條1批(價值5,000元) 林昌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鐵片、鐵條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鐵門2扇、鐵條2條及電線1捆 林昌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2扇、鐵條2條及電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童志中林昌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電瓶6顆(已發還告訴林德欽1顆電瓶) 林昌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林昌華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9日19時26分許、12日19時16分、13日0時56 分及同年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瑞昌 汽車中古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徒手接續 竊取范昱達所有之硬盤2個、電瓶5個、馬達2個、發動機1個 、避震器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得手後騎乘前 揭車輛逃逸。
 ㈡於114年4月24日2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里○○0○0號工 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玉堂放置於5樓處之工業 用鐵片、鐵條等(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物品裝 入麻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載運離去。
 ㈢於114年5月13日22時51分許,騎乘三輪車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封台所有之鐵 門2扇、鐵條2條及電線1捆(價值不詳),得手後以該三輪 車載運後離去。
 ㈣於114年5月19日6時許,騎乘三輪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童志中所有之腳踏車 1台(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 。
 ㈤於114年5月20日22時35分許,騎乘三輪車前往展銓輪業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林德欽所有之電瓶6顆(約3,000~4,000元,已發還1 顆電瓶),得手後騎車離開。
二、案經范昱達、王封台林德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德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昱達、王封台林德欽及被害人謝玉堂、童志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日、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 車行外之二手零件商品,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 盜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犯前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范昱達5,300 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另請審酌被告罹有中度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已賠償或發還外,其餘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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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