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宋俊賢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宋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385、46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 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進行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於114年4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114)、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