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93號
MLDM,114,苗簡,109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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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嘉稘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手機1支,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林信佑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2頁)、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1支,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4年1月1 0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9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吳嘉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中群門市,趁林信佑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信佑置 於店內座位區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 後即離去。嗣經林信佑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獲悉上情(手機已發還林信佑)。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嘉稘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取走被害人林信佑所有之手機,惟否認竊盜犯嫌,辯稱:我 不是有意要拿別人的手機,我是因為急著要打電話才拿的, 我本來要將手機拿到派出所,但後來忘記了等語。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倘真 有撥打電話之需求,自應取得手機所有人之同意,被告未經 同意自行取走被害人手機,自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 113年12月8日20時56分取走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後,直至 警方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提出手機由 警方扣案,被告取走手機之期間內,既未將該手機返還被害



人,亦未以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其欲借 用該手機,且未主動將手機交付警方,難認被告有暫借手機 之後有意返還之真意,被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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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