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偉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
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屬人性
資料提供予經營賭博網站之投機份子使用為不法行為,竟仍
為本案行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 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依不詳 人士指示,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賭博應用程式 「猴子娛樂城」及申辦遊戲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並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_chen_1029」張貼發布 文章,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猴子娛樂城」之虛擬網域空間賭 博,且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賭客匯款,甲○○再以1:1之比率將該賭資 儲值轉換為點數,以作為賭博籌碼使用。嗣經同案少年吳○ 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以113年度少調字第634、680號與114年
度少調字第13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上網瀏覽上開賭博招攬 訊息,並與甲○○聯繫取得本案遊戲帳戶後,同案少年吳○國 即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將總計 新臺幣5萬5,000元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甲○○便將該款項轉換 為「猴子娛樂城」遊戲貨幣供同案少年吳○國下注賭博,同 案少年吳○國旋以「妞妞」、「百家樂」等遊戲遊玩下注, 待同案少年吳○國下注賭博結束後,甲○○再將遊戲貨幣轉回 新臺幣現金交予同案少年吳○國。嗣警偵辦同案少年吳○國涉 及詐欺等刑事案件,並經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追蹤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訊截圖畫面、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猴子 娛樂城」積分報表匯總結果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根據卷內事證以觀, 僅有被告與同案少年吳○國兩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有論 及開分、退本等文字,然此僅屬幫助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賭客下單簽注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故難逕以該等罪責論處。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