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3號、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義和與黃銘彰(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 40分許,一同至苗栗縣○○市○○○路00號欲向他人催討債務未 果,因而心生不滿,見素不相識之林修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義和拾起路旁水泥石塊敲擊; 黃銘彰亦持不詳物品敲擊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 門、車窗玻璃、前葉子板及右後門鈑金刮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修安。
㈡郭義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市○○里○○0號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姜玉芬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藏 置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銘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姜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本案車輛照片。
㈦商品照片。
㈧112年9月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4月4日、114年4月5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
㈨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銘彰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可明顯區別之不同時間,在同一 地點為上開竊盜犯行,應論以數罪,並與犯罪事實㈠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排解情緒,反 恣意毀壞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修安之物品,及被告正值青壯 ,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自公開營業店家竊取商品 ,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侵害情節。並衡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於112年8月17日甫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及家內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就竊盜部分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 間隔不長,而其本案所犯竊盜及毀損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敲擊本案車輛所用之水泥石塊,固可認定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 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
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姜玉芬,為避免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郭義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郭義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郭義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 郭義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點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3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 曼陀珠2條 44元 2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 健達倍多17條 255元 3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5日凌晨1時32分許 曼陀珠2條 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