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51號
MLDM,114,苗簡,105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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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3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
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
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 罪動機、目的均相同,雖時間間隔逾3個月,然施用毒品行 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 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朱俊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2月19日8時1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 月19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14年6月4日1 5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6月4日15時2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4 號)各乙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264號)各乙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 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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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