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49號
MLDM,114,苗簡,104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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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彥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7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11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15至16、24頁),是被告在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
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
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
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   告 胡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5月22日凌晨4、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2日16時3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彥宏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1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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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