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彭智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3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反面),而上 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3月4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3月6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4C057號)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參,復有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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