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03號
MLDM,114,苗簡,10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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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焜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
葉夏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
害,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雅 歌小吃部內,因細故與葉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葉夏頭部及身體,致葉夏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 挫傷併瘀青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葉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所 涉毀損罪嫌,依刑法357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4年 2月12日以言詞撤回告訴。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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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