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徐福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9月19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27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福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徐福見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明知員警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對著警方巡邏
車左前輪處小便,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於114年9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
㈢現場蒐證影像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犯後坦承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