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鈞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0 號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鈞於本院
之自白」(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
237、2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
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實際人數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英國領事」、「可口」、通
訊軟體LINE暱稱「SIX虛擬貨幣專賣」、「客服專線」、「
馬龍」等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現今各種通訊軟體充斥,常見同一人使用多個通訊軟體
以不同暱稱進行詐騙之犯罪手法,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
告與上開共犯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又起
訴書已載明本案之8萬顆泰達幣確有轉入告訴人陳宥妤之電
子錢包內,足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傳遞不實事項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等語;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起訴罪名不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本院卷第237頁),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竟
無視前開規定,任意提供該等虛擬資產服務,不僅影響主管
機關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要求之
監控,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護理工作、家中尚有兩名年幼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案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依暱稱「英國領事」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91頁,其中現金6萬4千元已發還告訴人);依被 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每完成一筆加密貨幣交易,大約領3 千元至5千元報酬,暱稱「可口」會直接轉USDT給我,本案 還沒交易就被抓了等語(偵查卷第47、347頁),本案交易 尚未完成即遭查獲業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就本案有實際收取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 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0,000顆 3 點鈔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張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鈞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英國領事」、「可口」、通訊軟體LINE暱 稱「SIX虛擬貨幣專賣」、「客服專線」、「馬龍」等人所 共同組成買賣虛擬貨幣之集團,經「英國領事」安排,擔任 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外務員,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 易而取得之現金。張宸鈞、「英國領事」、「SIX虛擬貨幣 專賣」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馬龍」、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向陳宥妤介紹成為全球購物平台 賣家,只需下單購買客戶所需商品再轉賣客戶並使用虛擬貨 幣交易,可從中賺取價差以此獲利,陳宥妤因而加入未向主 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個人幣商「SIX虛擬貨幣專賣」 為好友,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陳宥妤驚覺有異報警後, 與員警配合,而與「客服專線」、「SIX虛擬貨幣專賣」相 約於114年2月14日下午時間,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之苗栗高鐵站第一停車場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張宸鈞即 依「英國領事」之指示,於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欲交易 虛擬貨幣,於確認陳宥妤身分後,即至陳宥妤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80,000顆。迨陳宥妤交付購買該泰達幣之款 項(其內包含部分誘捕用玩具假鈔260萬元及真鈔6萬4,000 元)時,張宸鈞即遭事先接獲情資而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 並當場扣得誘捕用玩具假鈔260萬元及真鈔6萬4,000元、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80,000顆、點鈔機1臺、iPhone14 Pro Max手機1臺及上開車輛1臺等物。
二、案經陳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未依法向主 管行政機關完成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量能登記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會先確認客戶是否被詐騙,再報告「英國領事」,嗣由「英國領事」聯繫「SIX虛擬貨幣專賣」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所有之TRUST WALLET虛擬貨幣錢包之情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馬龍」、「客服專線」及「SIX虛擬貨幣專賣」之人,以前揭手法邀約交易虛擬貨幣後,依指示於如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66萬4,000元,惟遭埋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內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英國領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本案買賣虛擬貨幣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80,000顆、點鈔機1臺,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收取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之行為 ,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係依 「英國領事」指示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本案泰達幣80,0 00顆確有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足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 傳遞不實事項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告訴人亦未受指示轉 出泰達幣之事實,是就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意圖,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論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