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恩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362號、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恩典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風克強」補充記載
為「風克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
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廖偉豪」更
正為「漆偉豪」,並增列「鍾武皓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7至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風恩典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又均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分別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各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分別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均為幫
助犯,審酌其均非實際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2次
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均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5362卷第8
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
)人張與夌、徐瑞亮、王士明、鄧亦廷、漆偉豪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㈡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2次交付帳戶之犯行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2次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