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67號
MLDM,114,苗原簡,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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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其所犯前案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經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本院卷第35至40頁)。惟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可徵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下傷害、毀
損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與告訴人曾弘宇間細故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竟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
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復以腳踢告訴人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
、重摔告訴人之安全帽致損,可徵其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對
他人身體、財物造成損害,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 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原為朋友之曾弘 宇因細故而產生嫌隙,竟於113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曾弘宇頭部及身體,致曾弘宇受有頭部及後頸部挫傷、右側 上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擦傷之傷 害。另於113年8月20日19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曾弘宇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 拿起曾弘宇所有之安全帽用力將之摔至地上,致本案機車保 護罩及後方向燈總成、把手整體、牌照燈組、牌照支架破裂 而不堪用,安全帽擋風鏡亦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



弘宇
二、案經曾弘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曾弘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所附監視器 畫面照片共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1 份、安全帽估價單1份、本案機車受損、修理及安全帽受損 照片共1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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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