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62號
MLDM,114,苗原簡,6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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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宋征遠




羅翊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3
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後應補充「均為成年人,渠等
」;第4行「0時許」,應更正為「0時10分許」;第6行「加
重」,應更正為「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㈡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3人與少年劉○軒賴○穎、羅○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因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 同犯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 為成年人,而劉○軒賴○穎、羅○佑則分別係民國97年7月、 97年8月、96年12月出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有被告3人及劉○軒賴○穎、羅○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他卷 第195至199頁;本院原易卷第31、39、45頁),另參以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知道劉○軒賴○穎、羅○佑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我承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的加重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5、174頁 ),則被告3人與少年劉○軒賴○穎、羅○佑共同實施本案犯 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3人已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與少年劉 ○軒、賴○穎、羅○佑共同以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分工方式,嘗試竊取告訴人乙○○販賣機中之零錢,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 能坦承犯行,雖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僅有被告 丁○○如實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丙○○、甲○○則未如實履行調解 條件等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197至198、213、256至



257、278至279頁);復考量被告3人犯案之時間乃深夜時段 ,渠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情節,兼 衡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258、279頁)、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75、198頁),暨被告3人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中擔任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觀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有約定:就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告訴人於 被告3人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後,即同意原諒被告3人,如符合 緩刑要件,並同意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98頁 )。經查:
 ⒈被告丁○○雖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然被告丁○○曾於本案案發後 之113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苗金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苗原簡卷第29至38頁),堪認被告丁○○並非一 時失慮、偶一為之而從事財產犯罪,故被告丁○○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不宜對被告丁○○為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3年7月3 1日確定;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丙○○、甲○○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苗原簡卷第17至18、24頁),是被 告丙○○、甲○○與緩刑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況斟酌被告 丙○○、甲○○未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尚難認被告丙 ○○、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由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棒球棍,被告3人均 稱非其所有(見本院易卷第106、174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3人所有或對該棒球棍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加以 檢察官亦未就該棒球棍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 收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與少年劉○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賴○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羅○佑(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開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報 告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7月20日0時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 大河村台三線103.6公里北上車道附近販賣機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 把風、照明,丙○○、甲○○、少年劉○軒賴○穎、羅○佑則負 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棒球棍 敲擊乙○○放置於前開地點之販賣機,欲將販賣機之零錢取出 ,致販賣機破損無法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前開販賣機,足以 生損害於乙○○,嗣因未能取出零錢而竊取未遂。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㈡毀損販賣機係為取出販賣機內零錢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㈡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照明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㈡毀損販賣機係為取出販賣機內零錢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㈡毀損販賣機係為取出販賣機內零錢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賴○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甲○○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羅○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㈡毀損販賣機係為取出販賣機內零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點販賣機遭毀損之事實。 11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㈡畫面時間00:25:38、00:26:13、00:27:29、00:29:52,被告丁○○於車輛經過時有一同躲藏之事實。 ㈢畫面時間00:31:07,被告丁○○有以手電筒協助照明,後續並由其他人下手砸販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丁○○(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竟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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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