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40號
MLDM,114,苗原簡,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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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佩詩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佩詩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佩詩(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被害人李雅玲(下稱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表示
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被告於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當天一直向其道歉,表示
願意每月返還其新臺幣(下同)300元,其說被告自己沒工
作身體也不好,還其錢就沒飯吃了,其也不想為了2500元跑
來跑去,其願意原諒報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
可查,故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健康狀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第13頁),暨犯罪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2500元,係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高佩詩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佩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5日10時許,利用向李雅玲借用機車之機會,進入 李雅玲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李雅玲所 有,放置在其住處客廳櫃子中之存錢罐及零錢包內之零錢共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 充為生活費而花用殆盡。嗣於114年1月28日11時16分許,李 雅玲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佩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未能 發還於被害人李雅玲,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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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