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4年度,52號
MLDM,114,苗原交簡,5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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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失控自摔,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
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7號  被   告 邱惠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子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苗62線10. 05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摔於路旁(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惠子因昏迷已經路人撥打救護車 後送往大順醫院救護,復經警在大順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子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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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