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4年度,50號
MLDM,114,苗原交簡,50,202510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采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
不足取;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
36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
再犯本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
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5鄰路



口,因未減速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