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財
指定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3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第2行「由北往南方向」更正為「由三灣往南庄方向」,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高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高進財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已於
偵查中與被害人黃信坤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5頁和解書)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高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苗124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4時 33分許,行經苗124乙線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即採取必要之安全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該路段有照明之路段且照明設備業已 開啟而視距良好;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隨黃 信坤騎乘之自行車後方行駛,致不慎自後方追撞黃信坤騎乘 之自行車,黃信坤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 手多處撕裂傷及左小腿鈍挫傷併局部腫脹瘀青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進財騎乘機車肇事致黃信坤成傷, 本應注意停等於現場接受調查並協助照護黃信坤,詎高進財 竟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進財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信坤於警詢中指陳之被 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5張、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高進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