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璽貝爾.德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璽貝爾.德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璽貝爾.德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酒駕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璽貝爾‧德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璽貝爾‧德姆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竹東原交簡字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5月15日9 時許起至9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 號之1八樓之住處飲用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號NMB-3 87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里0號「白沙屯拱天宮」。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 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與臺61線白沙屯北上路口處時,因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璽貝爾‧德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40013)、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相片 影像查詢結果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