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7號 被 告 賴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維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尖 豐路與廣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 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5月 26日緩起訴期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 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 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