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620號
MLDM,114,苗交簡,6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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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IEN中文名:黎文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LE VAN CHIEN (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戰)於民國112年4月1 6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維新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因機車乘客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CHIEN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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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