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616號
MLDM,114,苗交簡,61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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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AM SUR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000000001初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
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頁),仍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鎮○○0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林于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其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 國境內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且其於我國之簽證期限業已屆滿(見偵卷第46頁),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實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A0000000001(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1持觀光簽證來臺,嗣逾期居留,自民國114年8



月17日17時45分許至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某工寮飲用酒精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輕型機車(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附近雜貨 店買酒。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00○0號 前時,不慎與對向由林于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于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並對A00000000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于軒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2)、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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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