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21時許」為「下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第2行之「酒類
」為「威士忌」、第3行之「駕駛」為「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
駛」。
二、被告鍾柏玄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426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
,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
察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7月3日為被告同居人收
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處分書、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未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見苗檢113年度緩字第590號卷
)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
檢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