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612號
MLDM,114,苗交簡,61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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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八
五號案件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發
現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雖與上開規定之文
義有別,然基於相同之法理,應認此時得適用此一規定,即
法院應撤銷原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鄧文鑫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惟此部分有
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
序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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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