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610號
MLDM,114,苗交簡,61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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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昀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
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昀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4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情形」後補充記載「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
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5031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
路局113年12月3日路覆字第113301768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昀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際,在場自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年5月6日湖警偵字第1140005
406號函覆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34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
前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其傷勢;考量本件車禍發
生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惟僅支付部分金額及其
履行之情形不穩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19號調解筆錄(詳附件二)、調解紀錄表、電話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 其情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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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