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609號
MLDM,114,苗交簡,60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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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松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5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A01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更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
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釐清事
故責任,即逕自騎車駛離事故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命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
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發生事故時間、
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告訴
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
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月領退
休金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交訴卷第28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興街13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左轉, 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因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01 受有右手掌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腰部、左大腿挫傷併大 片瘀青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 A02因騎乘機車與A01碰撞後已見A01人車倒地,且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有高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依路 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車禍後未報警、未留在現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是對方撞我,我不需要留在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發生車禍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為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發生車禍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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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