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EP THANH V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EP THANH V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 DIEP THANH VAN (中文姓名:武葉清雲,下稱武葉清雲
)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發酵酒類約200毫升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與永貞路路口,與陳玉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葉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近期內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
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
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居留效期至115年1月31日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 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 等節,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 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