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602號
MLDM,114,苗交簡,60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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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含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惟斟酌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而查獲
,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
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21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 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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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