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597號
MLDM,114,苗交簡,59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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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治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來車先行且不得逆向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陳俊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吳治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治明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由苗栗縣○○市○○路000號 旁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來車 先行且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苗栗市○○路000號前道路,適陳 俊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A車波及對向由謝銘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陳俊廷因而受有右臂肱骨幹橫斷移位開放性骨 折、左肩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右前臂 擦傷、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二、案經陳俊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吳治明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訴相符,並有 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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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