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豈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豈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欣
生生物…鑑驗報告」,應更正為「欣生生物…檢驗報告」外,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豈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裝袋1個、毒品吸食器1個、毒品針筒4支
並供警扣案,且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
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用路人已創造
甚大的風險,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
;復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素行(參
附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裝袋1個、毒品吸食器1個、 毒品針筒4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 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劉豈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豈丞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於翌(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 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段與南田街交岔路口旁時,因砂石車 後斗滲水為警攔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混裝袋 1個、毒品吸食器1個及毒品針筒4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逾行政院所定 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逾500ng/mL,可待因 、嗎啡逾300ng/mL),而查悉上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豈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原樣編號:114C094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