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測得酒精濃
度每公升0.6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
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賴金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有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大橋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行車搖曳為 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