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適有林淑平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更正為「
適有林淑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車道上顯示右方向燈光右轉之大型車」,並
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黃國泰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名稱,除補充記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交易卷第25頁)、「被告黃國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交易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
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
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有相關保險給付,
見交易卷第45頁),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被
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擔任大貨車駕駛、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
易卷第36頁),並慮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7
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坪頂路由南往北行駛 與台一線及中山路之非對稱四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台一線時 ,本應注意已駛入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淑平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林淑平之雙腿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輾壓,致林淑 平受有左下肢擠壓傷併左大腿和左小腿皮膚壞死及腔室症候 群、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膝膕窩深部撕裂傷、 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下肢外傷皮膚喪失並喪失排汗功能15 %、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大小腿皮膚脂肪組織完全喪 失、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小腿壓砸傷及左側膝部壓砸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淑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右後方來,我有打方向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淑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求償明細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本案經事故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已駛入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淑平騎乘電動自行車,由路面邊線外駛入號誌管制路口直行,未注意車道上顯示右方向燈右轉之大型車,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