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八
○號案件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關於「林秀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發
現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雖與上開規定之文
義有別,然基於相同之法理,應認此時得適用此一規定,即
法院應撤銷原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林秀娟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惟因告訴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認此部
分有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關於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仍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