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弘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弘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許」,應補充並更正為「22時30分
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第2行「啤酒」,後應補充「6
瓶」;第2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單一犯意」;第4行「營業用小貨車」,應
更正為「營業小貨車」。
㈡證據補充: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
⒊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弘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僅有1次飲用酒類之行為,其於密接時間,騎車及
駕車各1次,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前開罪名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駕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
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再
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實屬
不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彭弘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弘槿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居所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9)日7時許,先騎乘機車至 新竹縣○○鄉○○路00號B棟1樓,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9日10時22分許,行至苗栗 縣銅鑼鄉苗128線與台72線路口處,與彭衍南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彭弘槿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弘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衍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