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573號
MLDM,114,苗交簡,573,202510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現場查獲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
98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
: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A01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為安非他命2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378ng/mL,此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
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A01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 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 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與尖豐路口為警攔檢,另經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2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378ng/mL)陽性反應,且 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惟經員警漏載為114347 U018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 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