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林世勳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貿然駕駛汽
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0月
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火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信東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為0.4148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採驗尿液管制表(編號:114C07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