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池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上
9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拖車),沿苗栗縣頭屋鄉台72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東向10.5公里處,本應注意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駛上
路,致其載運貨物(太空包內含廢棄電線,下稱本案貨物)
掉落該處。適於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38分許,吳○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嫻及其子女吳○
潔(105年生)、吳○宇(108年生)及吳○希(113年生),
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碰撞本案貨物,致吳○瑞受有下背
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左側無名指挫傷及瘀傷;林○嫻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吳○潔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瘀傷;吳○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及發紅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吳○希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吳○潔、吳○宇及吳○希之姓名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吳○瑞、林○嫻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林○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
㈧車輛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竟殊未注意,並因貨物掉落在快速公路上,致告訴(
被害)人等行經該處發生碰撞、車輛翻覆而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參酌案發地點為車速較快之
快速公路、被害人等年齡尚幼、告訴(被害)人等所受傷勢
程度、告訴人林○嫻、吳○瑞表示:目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
意,而且第2次調解時被告跟他的公司就沒有出現了,對於
刑度沒有意見,但與被告私下毫無接觸等語之意見。兼衡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而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 本院審酌被告及其公司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況本院既已審 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商談調解之情狀予以量刑,若再予以緩 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